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详情描述

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

刑 事 判 决 书

(2016)鄂1024刑初92号

公诉机关江陵县人民检察院。

被告人黄万财,无业。2013年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,并处罚金1000元;2014年9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,并处罚金1000元;2015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,并处罚金2000元,2015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。现又因涉嫌盗窃罪,于2016年3月7日被监视居住,同年7月25日被逮捕。现羁押于江陵县看守所。

江陵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(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万财犯盗窃罪,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。本院受理后,依法组成合议庭,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。江陵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诚出庭支持公诉。被告人黄万财到庭参加诉讼。现已审理终结。

江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,2015年11月30日至2016年3月间,被告人黄万财先后在江陵县郝穴镇荆江路、西湖路、沿河路等地,窃取被害人王某、罗某、张某甲等人自行车共计8辆。经鉴定,上述8辆被盗自行车价值共计4500元。

1、2015年11月30日,被告人黄万财来到江陵县郝穴镇荆江路湖北江陵农村商业银行门口,趁被害人王某在银行办理业务之机,将王某停放在该行门口的1辆蓝白相间的自行车盗走。经鉴定,王某被盗自行车价值80元;

2、2016年1月7日,被告人黄万财来到江陵县郝穴镇荆江路圣庭苑宾馆,将被害人罗某停放在圣庭苑宾馆门口的1辆白底蓝纹山地自行车盗走。经鉴定,罗某被盗自行车价值2000元;

3、2016年1月20日,被告人黄万财来到江陵县郝穴镇西湖路以纯专卖店,将被害人冯某停放在以纯专卖店门口的1辆黑色爱玛牌山地自行车盗走。经鉴定,冯某被盗自行车价值1100元;

4、2016年1月22日,被告人黄万财来到江陵县郝穴镇花园路香夫人美容美发店,将被害人张某甲停放在香夫人美容美发店门口的1辆蓝色自行车盗走。经鉴定,张某甲被盗自行车价值180元;

5、2016年1月28日,被告人黄万财来到江陵县郝穴镇沿河路龙邦快递,将被害人鲁某停放在龙邦快递门口的1辆白色宝马牌自行车盗走。经鉴定,鲁某被盗自行车价值550元;

6、2016年2月22日,被告人黄万财来到江陵县郝穴镇荆江路康医美美发店,将被害人罗某停放在康医美美发店门口的1辆浅黄色自行车盗走。经鉴定,罗某被盗自行车价值200元。

7、2016年3月5日,被告人黄万财来到江陵县郝穴镇建设路周孔桥大排档附近,将被害人龚某停放在周孔桥大排档附近的1辆粉色女式自行车盗走。经鉴定,龚某被盗自行车价值200元。

8、2016年3月7日,被告人黄万财来到江陵县郝穴镇北大路绿色果园水果店,将被害人张某乙停放在绿色果园水果店门口的1辆蓝色女式自行车盗走,后被巡逻民警发现并抓获。经鉴定,张某乙被盗自行车价值190元。

公诉机关认为,被告人黄万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,多次盗窃他人财物,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,犯罪事实清楚,证据确实、充分,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。被告人黄万财曾因盗窃罪被判刑,刑满释放不满一年又重新犯罪,属累犯,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。

被告人黄万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,当庭表示认罪。

经审理查明,2015年11月30日至2016年3月7日间,被告人黄万财先后在江陵县郝穴镇荆江路、西湖路、沿河路等地作案8次,窃取自行车共计8辆。经鉴定,8辆被盗自行车价值共计4500元。具体事实分述如下:

1、2015年11月30日,黄万财来到江陵县郝穴镇荆江路湖北江陵农村商业银行门前,趁被害人王某在银行办理业务之机,将王某停放在该行门前的1辆蓝白相间的自行车盗走。经鉴定,被盗自行车价值80元;

2、2016年1月7日,黄万财来到江陵县郝穴镇荆江路圣庭苑宾馆门前,将被害人罗某停放在该宾馆门前的1辆白底蓝纹山地自行车盗走。经鉴定,被盗自行车价值2000元;

3、2016年1月20日,黄万财来到江陵县郝穴镇西湖路以纯专卖店门前,将被害人冯某停放在该店门前的1辆黑色爱玛牌山地自行车盗走。经鉴定,被盗自行车价值1100元;

4、2016年1月22日,黄万财来到江陵县郝穴镇花园路香夫人美容美发店门前,将被害人张某甲停放在该店门前的1辆蓝色自行车盗走。经鉴定,被盗自行车价值180元;

5、2016年1月28日,黄万财来到江陵县郝穴镇沿河路龙邦快递门前,将被害人鲁某停放在该快递门前的1辆白色宝马牌自行车盗走。经鉴定,被盗自行车价值550元;

6、2016年2月22日,黄万财来到江陵县郝穴镇荆江路康医美美容中心门前,将被害人罗某停放在中心门前的1辆浅黄色自行车盗走。经鉴定,被盗自行车价值200元。

7、2016年3月5日,黄万财来到江陵县郝穴镇建设路周孔桥大排档附近,将被害人龚某停放在该大排档附近的1辆粉色女式自行车盗走。经鉴定,被盗自行车价值200元。

8、2016年3月7日,黄万财来到江陵县郝穴镇北大路绿色果园水果店门前,将被害人张某乙停放在该店门前的1辆蓝色女式自行车盗走,后被巡逻民警发现并抓获。经鉴定,被盗自行车价值190元。该被盗自行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。

上述事实,有经庭审举证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:

1.江陵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、郝穴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、接受案件回执单等证明:本案案发经过。

2.江陵县公安局郝穴派出所出具的查获经过证明:2016年3月7日15时许,黄万财窜至江陵县郝穴镇江陵一中对面绿色果园门口,将张某乙的1辆天蓝色的女式自行车盗走。同日16时,该所民警在江陵县中兴路与仙鹤大道交汇处将黄万财抓获,黄万财对窃取自行车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。

3.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明:2015年11月30日11时30分,王某到位于江陵县郝穴镇的湖北江陵农村商业银行办理业务,并将骑来的蓝白相间、车前带篓子的自行车停放在银行门前。11时50时许,王某办理完业务出来,发现其停放在银行门口的自行车不见了,随即拨打电话报警。后通过查看监控,发现11点40分左右,一名瘸脚、身穿深色衣服的老年人把车推走。

4.被害人罗某的陈述证明:2016年1月7日12时许,罗某将1辆白色底色、蓝色花纹的山地自行车停放在郝穴镇圣庭苑宾馆旁,18时30分许,罗某发现其自行车被盗。同年2月22日8时许,罗某骑1辆红色凤凰牌自行车到江陵县郝穴镇康医美美容中心上班,并将自行车停放在该中心门前。19时许,罗某下班后,发现其停放在中心门前的自行车被盗了。后通过查看监控,发现自行车是当天9时许被盗,盗车者四、五十岁左右、身高160㎝左右、腿部有残疾。

5.被害人冯某的陈述证明:2016年1月20日16时许,冯某到江陵县郝穴镇以纯专卖店上班,并将骑来的黑色爱玛山地自行车停放在该店门前。同日17时30分,冯某发现其停放在店门前的自行车被盗。

6.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明:2016年1月22日9时30分,张某甲到位于江陵县郝穴镇花园路的香夫人美容美发店上班,并将骑来的蓝色自行车停放在店门前。12时许,张某甲发现其停放在店门前的自行车不见了。

7.被害人鲁某的陈述证明:2016年1月28日18时许,鲁某在家处理快递业务时,看见一男子将其停放在家门前的1辆白色宝马牌自行车推走了,鲁某赶紧出去追赶,未追上,随即拨打电话报警。

8.被害人龚某的陈述证明:2016年3月5日9时许,龚某在江陵县郝穴镇周孔桥大排档上班时,看见其停放在大排档附近的1辆粉红色自行车被一个身穿黑色外套、50余岁、身材偏瘦、腿脚有点问题的老年人骑走。龚某上前追赶未果,随即拨打电话报警。

9.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明:2016年3月7日15时30分许,张某乙将1辆蓝色女士自行车停放在位于江陵县郝穴镇中兴路的“绿色果园”门前,并上楼取东西,取完东西下来后,发现其停放在“绿色果园”门口的自行车不见了。张某乙便在附近找寻自行车,这时,公安民警来到张某乙面前,询问旁边一名老人推着的自行车是不是张某乙的,张某乙表示是,并与民警一同到了派出所。

10.江陵县公安局郝穴派出所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、现场方位示意图、现场照片及监控录像。

11.江陵县价格认证中心江发改价鉴证字(2016)第3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:涉案蓝白相间自行车价值80元、白色底纹蓝花纹山地自行车价值2000元、黑色爱玛牌山地自行车价值1100元、蓝色女士自行车价值180元、白色宝马牌自行车价值550元、浅黄色自行车价值200元、蓝色女式自行车价值190元、粉色自行车价值200元,总价值共计4500元。

12.本院(2013)鄂江陵刑初字第00108号刑事判决书、(2014)鄂江陵刑初字第00069号刑事判决书、(2015)鄂江陵刑初字第00043号刑事判决书、湖北省沙洋广华监狱释放证明书证明:2013年12月16日,黄万财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,并处罚金1000元;2014年9月19日,黄万财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,并处罚金1000元;2015年6月23日,黄万财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,并处罚金2000元,2015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。

13.被告人黄万财的身份信息。

14.被告人黄万财的供述证明:2015年12月左右的一天,黄万财在江陵县郝穴镇锦天大酒店对面的银行门口窃得1辆女式自行车,并将车子卖给了一个陌生人。2016年1月的一天,黄万财在郝穴镇沿河路窃得1辆白色宝马牌自行车,后被公安民警抓获,车子亦被扣押;同月的一天,在郝穴镇联通营业厅附近的路上窃得1辆自行车;同月的一天,在郝穴镇花园路转盘附近窃得1辆蓝色女式自行车,并将车子卖给了一个陌生人;同月的一天,在郝穴镇西湖路靠近花园路处窃得1辆黑色山地车,并将车子卖给了一个陌生人;同年2月的一天,黄万财在郝穴镇钻石人间对面窃得1辆自行车;同年3月7日前两、三天,黄万财在郝穴镇周孔桥大排档门口窃得1辆粉色女式自行车,后在熊河镇明星村附近卖给了一个过路人;同年3月7日15时,黄万财在郝穴镇太平街打完牌回家途中,决定窃取自行车卖钱,其行走至郝穴镇中兴路附近时,看见此处一家水果店门口停放着1辆未上锁的自行车,随即将自行车骑走。当黄万财行至中兴路与仙鹤大道交汇处被公安民警拦下。后公安民警找到自行车车主,并将车主与黄万财带回了派出所。

本院认为,被告人黄万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,多次窃取他人财物,数额较大,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。江陵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,对被告人黄万财应予处罚。被告人黄万财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,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,是累犯,对其应当从重处罚;被告人黄万财有前科,对其可酌情从重处罚;被告人黄万财能当庭自愿认罪,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、第六十五条第一款、第五十二条、第五十三条的规定,判决如下:

被告人黄万财犯盗窃罪,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,并处罚金2000元(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。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,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,即自2016年7月25日起至2018年5月24日止;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缴纳)。

如不服本判决,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,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。书面上诉的,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,副本二份。

审 判 员 熊 涛

人民陪审员 周相东

人民陪审员 黄发兰

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

书 记 员 涂紫婷

判决书摘抄自江陵县人民法院